投资管理包括私募吗?
从定义上来讲,“私募”这个词在国内没有明确的定义,也没有相关的法律条款和依据,我们只能从国外的一些规定中来寻找答案。 根据美国相关法律的规定,“私募(Private Placement)”是指向少数特定客户募集资金或发行证券,这些客户被定义为“合格投资者”(qulified investors)。 根据法律定义,只要满足“特定客户”+“合格投资者”两个条件的,就视为私募行为。 所谓“特定客户”,根据SEC的解释,指的是“对基金的管理、运营、交易等方面具有适当的知识和能力的人,他们能够承担由于投资所导致的损失。” 特定的客户是需要具备一定投资能力与风险承受能力,才能够成为合格投资者。
而关于“合格投资者”,美国的认定标准较为宽松,主要取决于个人收入和对冲基金的投资者人数两大方面,并没有严格限定在特定资产规模或其他标准范围之内。比如对冲基金经理本人就可以直接投资于私募股权和创投基金。 中国现阶段法律法规尚未明确定义“私募基金”的概念,但2013年证监会发布的《私募投资基金试点办法》中,对“私募”做了如下定义——“本办法所称的私募,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并设立私募投资基金的行为”。
可见,中国的“私募”概念包含了“募集”和“设立”两层含义,比美国的相关立法更为详尽。 但是,中国法律法规也赋予了监管部门对“私募”进行解释和界定的权利——当某一行为同时符合两种以上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条件时,由有关部门在各自法定权限内,分别作出处罚决定。当行业规则不清晰的时候,监管部门的解释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。